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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法学专家:《公司法》有进一步完善和修订的必要
时间:2012-11-26 08:17   来源:川北在线综合报道   责任编辑:毛青青

  【《财经网》记者 王真】继1993年首次出台《公司法》,至今已经快三十周年。近日,在上海社科院和德国阿登纳基金会共同举办的《第二届中德完善公司立法的研讨会》上,中德法学专家共议2005年颁布修改的《公司法》,并各自从法学的、实务的角度,发表了意见。

  来自政府部门、学术界、律师界的专家一致认为,我国的《公司法》(2005年)虽然修订至今已经七年,但是证券市场的日新变化、公司治理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公司法》有进一步完善和修订的必要。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发言称,《公司法》2005年全面修订后实践至今,发现还是有不少制度性改善的需要。王保树提出了五点看法:第一,《公司法》应该尊重并且保障公司治理的商业判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中,需要进一步区别不同类型的公司,避免过浓的行政色彩。第二,《公司法》的立法完善,需要适应现代公司向集团化发展模式的需要。第三,《公司法》不是僵化的、限制公司商业活力的教条,而是应该为公司提供法律规范和指导。第四,《公司法》的立法完善,应该有所结构性的突破,比如在注册资本金方面,虽然2005年的修订中已经下调了注册资本金的规定,但是比较其他国家的实践,仍有调整的空间。第五,《公司法》不能过于依赖司法解释,而是应该从立法本身加强具体性规定。

  德国汉堡布斯瑞思法学院教授RuedigerVeil建议说,中国的《公司法》并没有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清晰的、足够的保护规定,具体如何行使权力又无依可循。另外,许多定义和概念过于模糊,须要进一步具体化、可操作化。“中国的法律似乎过于依赖司法解释,所以似乎不是违反了公司法,而是违法了公司法的司法解释。”

  上海CMS德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UlrikeGlueck发言说,《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中的监事会的权利虽然有所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效果。此外,股东的权利应该得到进一步的主张,包括对于信息披露的权利,要求利润分红的权利等。

   人民法院民二庭张勇健副庭长介绍说,从商事纠纷的实务角度,有两类案件比较棘手。一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压迫的小股东不少,他们的利益通过什么途径保护,二是涉及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尤其是股权的确认和转让。“这些问题都在我们的庭审中得到了暂时的处理,但是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这些最终还是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希望未来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得到反映。”

  上海市国资委陈禹志副巡视员从国有企业改革与公司法的角度提出了建议。陈禹志发言说:“在国有经济的时代,组织部任命董事会有其重要性,但是在今天全面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是否仍需要组织部来任命董事会,这有待改革。”

  如今,国有企业副总经理的聘用权力已经下放到董事会,公司的主业经营也已经无需报批国资委,董事会在职权上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国有企业中,董事长也是党委书记、法人代表、总经理的情况,绝非少数。在不少国有企业中,依然是只开党政领导联席会议,仍旧是做三份记录。党委、董事会、监事会,三套班子、一套人马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陈禹志建议,可借鉴各国公司代表制度发展的经验,结合国有企业建立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调整和修改。

  作为《公司法》、《证券法》的起草者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李飞副主任总结说,本次会议在肯定了《公司法》对于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提出了一些法律规范滞后、实施不到位的问题,表明《公司法》有进一步修订的需要,但是要循序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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