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为他人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根据《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一是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二是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三是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四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PE(私募股权投资)腐败这一概念,目前在立法层面尚无明确界定,理论研究也未完全形成统一认识,但一般均认可PE腐败是发生在公司上市前的问题,不涉及前文所述的内幕信息。因此,按照内幕交易的法律定义,PE腐败不属于内幕交易的范畴。但需要指出的是,PE腐败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十分有害,应当坚决予以杜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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