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深化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新股发行体制改革。2012年4月28号,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强调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这是由直接融资的性质所决定的,直接融资就是投资者通过购买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和企业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经营情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投资者投资的回报情况,在直接融资者投资者非常关心自己投资企业的情况,由于买卖双方信息的不推陈,直接融资体系中,引入了中介机构这样一个群体,最企业进行调查,帮助和督促企业把自身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社会公众披露,投资者根据披露的信息,决定是否投资和以什么价格投资,只有一切与证券及其发行人有关的重大信息得到及时完整的披露,投资者才能吸纳和处理这些信息,才能反映在证券的价格上。
信息被投资者处理的过程,也是价格形成的过程,又引导市场配置资源,如果信息披露不真实,价格信号必然是扭曲的,也必然带来整个市场资源的错配,因此虚假披露,不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对宏观经济运行也是十分有害的。可见信息披露是直接融资的核心,没有真实的信息披露,直接融资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
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监管体制改革,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市场主体的义务,首先发行上市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保荐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查,此外还必须由会计师出居审计报告,其次公开发行新股的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财务报告的会计责任,财务信息的披露责任,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见证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调查。
监管机构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出居的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提供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否则将面临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的追究。
最后投资者作为信息披露的接受者和使用者,应该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有较高的敏感度和关注度,并在充分获取信息的基础上,基于自身利益表达真实意愿,实现按质论价。需要强调的是,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是披露信息的发端者和传导者,主要要强化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诚信水平,关于发行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对于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60条,161条,对隐瞒重要事实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都做出了量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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