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取得其他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其他投资主体在企业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的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及间接相对控股,或者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含25%)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相对控股,或者持有股份达到25%以上(含25%)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1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生产资料,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三十四条 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附件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1年内达到本规定要求。逾期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的说明(略)
附件一: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等九个城市的机场。
附件三:
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的
民用运输机场和限制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三亚、张家界、西双版纳、晋江、烟台、九寨沟、丽江等十六个城市的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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