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 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第三十八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 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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