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
(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
(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
(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况;
(五)产品检测报告;
(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专用设备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具体名单由民航总局另行公布。
检测机构应事先将专用设备检测内容及实施方案报经民航总局审核同意。
第十条 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测机构的要求选送。
专用设备的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属于使用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对申请事项做出不予办理使用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民航总局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申请项目,民航总局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之内。
评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已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但其个别性能指标需要通过实际作业做进一步检验的专用设备,民航总局予以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
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制造商与使用单位应当:
(一)专用设备在交付用户使用前,制造商应与使用单位签署安全保障协议,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密切跟踪产品的运行,及时做好服务工作。运行期间如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调整,应报民航总局认可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行;
(三)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障专用设备运行安全,并做好运行记录,如实反映专用设备的运行情况。
民航总局对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考察,考察期为半年以上,考察结束后对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的专用设备换发有效期为8年的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国(境)外生产的专用设备,如已取得我国认可的国(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本规定要求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民航总局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否则,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有效期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专用设备制造商可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许可证。
第二节 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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