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从事各类航空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不合格的专用设备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专用设备定期检验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对专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专用设备因故障和老化等原因导致性能下降,不能保障运行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用设备的制造商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一)发现专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事故征候及严重故障的。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专用设备的使用安全纳入民用机场运行安全检查范围,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民航总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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