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伪造使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递交申请、送样检测、接受审查和申请换发许可证等环节弄虚作假、欺骗审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专用设备制造商未在其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逾期未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专用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专用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或者专用设备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接受安全检查过程中未能如实汇报情况,或拒绝出具使用报告以及出具虚假内容使用报告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运行事故,未向民航总局报告情况的,或在民航总局进行的技术调查及事故调查期间不能做到积极配合,甚至隐瞒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以及对在用专用设备的持续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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