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对使用许可证实施持续监督管理,对专用设备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对其生产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自行决定停止已获得使用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应及时交回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对已停止生产的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因设计缺陷或技术标准或法规要求发生改变需进行改进的,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对产品进行改进,并将改进情况报民航总局审查。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改动的,必须重新申办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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