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考虑修订上市政策及规则,则应该根据修订幅度的大小选择相应的审慎程序来推进。轻微的改动也许只需监管机构行使酌情权;而稍大的变化则需要事先向业内人士进行一些“软谘询”(Soft Consultation)使决策更周全;更大的改革则必须经过全面市场谘询,有些甚至需要经过立法程序。
当然,现实中需要讨论的情况可能比这些更複杂,需要具体情况仔细分析。简言之,无论做出任何选择,我们都必须经过审慎客观的程序,体现法制尊严和程序正义。
六问:现在热议的“合伙人制度”是不是一种可行的上市方式?
答:老实说,我不明白这个问题与我们讨论的上市公司股权治理机制有什么必然的逻辑关係。
传统意义上的“合伙制”与公司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司治理机制,很难想像如何将它们揉在一起:
合伙制是一人一票、合伙人之间通过合同相互制约;而公司制则是一股一票、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公司法等“标准契约”来定义权利与义务;
合伙人这个集体是由合伙人之间的合同约束,谁进谁出由合伙人达成共识而决定,由此来体现合伙人公司的价值传承等等;而公司制下股权依出资比例而定,股东之间的关係是依靠“标准契约”来规范,股东通过在市场上买卖自由进出。可以说,前者是人治,后者是法治。
上市公司只能是採用以股权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机制,监管者不会也无法在上市公司制度层面将这不可相容的“水”和“油”揉在一起。
在上市公司治理机制下,监管者只关注股东、董事和管理层这三类人群之间的权力与责任关係,是否属合伙人与此无关。当然,部分股东、董事或管理层可以自行组织合伙人公司或其他团体来维护共同追求的某种特定价值观和管理理念,但这并不是上市公司监管者的关注点。当这样的组织形式对上市公司运作产生影响时,监管者会要求适当披露。
七问:如果市场同意要为创新型公司来港上市做出一些规则修订,我们应对适用于什么申请人做出怎样的限制?
答:假如市场同意给予某些创新型公司的创始股东一些特殊权利,这些权利也应该仅适用于有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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